撰文/ Ethan Liao        法律意見/ 律師 陳宏盈

上次談到新聞媒體上常見「保留法律追訴權」的誤用,其實除了民法上請求權外,更多是發生在針對對方行為的刑事提告,但同樣只能算虛張聲勢而已,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意義。刑事法上的「追訴權」與民法的請求權同樣有「時效期間」的規定。

今年下半年最受矚目的韓國SBS法律奇幻影集—《來自地獄的法官지옥에서 온 판사》,該劇劇情講述地獄的惡魔審判官「Justitia」(吳娜拉오나라飾)因其錯誤審判將韓國法官姜光娜(朴信惠박신혜飾)打入殺人地獄,遭處罰須進入姜光娜身體回到人間繼續擔任法官,並在完成將惡人送入地獄的任務後才能返回地獄官復原職,而在她扮演法官的人間法庭與日常生活中,逐漸體驗到了人世間的百態與人性溫情。

劇情中的一大主軸便是有關於「刑事追訴權期間」及「刑法從舊從輕」的法律概念。

(影集宣傳海報, 來源韓國SBS電視台官網:https://programs.sbs.co.kr/drama/thejudgefromhell/main)

 

刑事追訴權及追訴時效

追訴權,是專屬國家公權力對犯罪者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包含起訴以及起訴後之審理、刑罰的執行)的權限。追訴犯罪既是屬於公益事項,犯罪被害人自是無法任意處分,也自然沒有所謂的「保留」。

至於追訴權時效,就是指追訴權的有效期間。換言之,同民法的請求權時效一樣,如果發現被告犯罪行為的時點距離該次犯罪發生的時點,其時間已經超過追訴權時效,依法就不能再對這件犯罪行為進行追訴。

依我國刑法第80條訂有追訴權時效的規定:

  1.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例如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追訴權時效為30年。但是發生死亡結果者,不適用追訴權時效。
  2.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例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追訴權時效為20年。
  3.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例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追訴權時效為10年。
  4.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例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追訴權時效為5年。

 

告訴乃論之罪vs非告訴乃論之罪

刑法上的追訴權時效須再區分「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的不同:

要對告訴乃論罪之犯罪行為人提出「告訴」,除須符合「告訴權人資格」外,同樣是有「告訴期間」限制的。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32及233條規定,犯罪的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可以提起告訴;當被害人已死亡時,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可以在不違反被害人明示的意思下提出告訴;另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有部分犯罪行為的告訴人限定為只有犯罪被害人為告訴權人,需要特別注意。

「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換句話說,只要犯罪被害人(告訴權人)確知犯人的犯罪行為開始即可,不需要確知犯人的真實姓名,告訴人如已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告訴權時效即應開始起算六個月期間。

但條文中只有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所以若犯罪行為人所犯為「非告訴乃論罪」,即便知悉犯人後已超過六個月期限,還是可以對犯下非告訴乃論罪的犯罪行為人提起告訴。

(示意圖, 來源Freepik:https://www.freepik.com/free-ai-image/view-3d-justice-scales_138376961.htm#fromView=search&page=4&position=40&uuid=e5e282f5-4ada-410d-a5e2-a4e870b65e4a)

 

刑法「從舊從輕」原則

最近一篇社會新聞報導:桃園市於28年前發生一起布袋戲偶箱離奇棄屍案,近日因案件關係人良心不安、向警方告發後重啟調查。警方表示,主嫌因逾追訴權時效獲不起訴、逃過法律制裁,其餘3名共犯則已死亡…

但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殺人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應該沒有追訴權時效才對,檢察官怎麼會因超過追訴權時效而不起訴?

這就關係到刑法「從舊從輕原則」的法律概念。

(示意圖, 來源攝影師:RDNE Stock project: https://www.pexels.com/photo/person-holding-white-printer-paper-6065142/)

 

我國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我國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自民國23年10月31日制定時,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追訴時效為二十年;時至94年1月7日追訴期修正為三十年;最近一次是108年5月10日再針對該犯罪行為造成死亡結果,修正為無追訴期時效之適用,也就是無限期追訴。

桃園這起「布袋戲偶箱棄屍案」全案是在85年6月時,經民眾發現報案而開始偵辦,但因當年鑑識技術不成熟,並未破案。時至去年1月29日,因有案件關係人出面向警方供述案情, 案經桃園地檢署指揮重啟調查,循線追出4名犯嫌,但其中3人已因病或意外死亡。唯一尚在世的犯嫌,因犯罪行為時為民國85年或更早以前,適用者為民國94年修正前即民國23年制定的刑法第80條規定,殺人罪為20年追訴期時效,迄今已逾20年,所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只得予以不起訴處分。

(示意圖, 來源攝影師:cottonbro studio: https://www.pexels.com/zh-tw/photo/8369516/)

 

對一般人而言,「罪犯就應該受法律制裁」、「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世」是根深柢固的觀念,難道犯罪後躲夠久就不會被制裁了嗎?

實際上,如果要針對一個年代久遠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依現行法律規定,除非是有造成死亡結果的重刑犯罪,因破壞法秩序情節最為嚴重,才會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立法,修正規定得進行無期限的追訴。否則因年代久遠,相關證據的保全同樣可能因時間流逝而變得模糊;證人可能因時間間隔太久而不復記憶、證物也可能因自然風化而滅失以致採證艱鉅。這些情況都會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困難,也可能在追查後仍一無所獲。在發動國家公權力及資源再度打破因時隔數十年而回復安定的法秩序,徒耗司法資源所造成的無作用功及損害或許遠大於少數未遭追訴的犯罪個案當初所造成的法益侵害。

 

 

參考法條

刑   法

第    2    條:「從舊從輕原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期間」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173  條:「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所、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271  條:「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7  條:「傷害罪及加重結果」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20  條:「竊盜、竊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4  條:「親屬間竊盜罪」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第  228  條:「偵查之開始、交查、羈押之逮捕」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32  條:「被害人之告訴權」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  233  條:「偵查之開始、交查、羈押之逮捕」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34  條:「專屬告訴人」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第  237  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第  252  條:「絕對不起訴處分事由」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參考資料

Disney+線上影音串流:韓劇《來自地獄的法官지옥에서 온 판사

中央社新聞電子報導:殺人犯無追訴權時效 立院三讀通過

中央社新聞電子報導:28年前桃園布袋戲偶箱棄屍案偵破 1嫌逾追訴期3嫌已死亡

立法院國會圖書館法律系統:中華民國刑法》法條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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